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871號
SLEM,114,士簡,871,202508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7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3日9時8分許」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林裕恆遭竊之物品業經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4號  被   告 陳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3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停車格 ,見林裕恆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裝在帽套之安 全帽1頂、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 ,095元)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 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裕恆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循線於114年2月12日通知陳 旻到案說明,經陳旻主動交付上揭物品予警方查扣(業已發 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裕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5張、贓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揭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