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再次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
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李雅婷(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19號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李雅婷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杜蕾斯 水性聚氨酯衛生套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於離 去之際,為李雅婷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杜蕾斯水性 聚氨酯衛生套1個,業經告訴人李雅婷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