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58lyebe_3」,應更正為:「58lyebe_e3」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