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7號 被 告 盧科武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科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 ,見林冠曄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之機車後照鏡上懸掛之全罩 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 揭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冠曄發覺上揭物品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冠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科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4張、贓物照片1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盧科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