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437號
SLEM,114,士簡,43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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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持以消費新臺幣1,06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4號  被   告 謝萬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萬益(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凌 晨,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圓山圓區內,拾得陳怡妏遺失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 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即逕行據為己有,並 於同日0時11分至同日1時許,前往便利超商消費5筆,共新 臺幣(下同)1060元,經警調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萬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怡 妏指訴綦詳,且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悠遊卡交易紀錄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後,持之感應扣款消費共1060元,屬侵占遺失物罪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內涵而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應屬不罰 之後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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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