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德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德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雨傘2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莫德沅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德沅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捷運芝山站2號出口側女廁內,見徐子貽所遺失之雨傘2 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雨傘侵占入己,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比對捷運站閘門出入紀 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德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子 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 照片5張、悠遊卡進出站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