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405號
SLEM,114,士簡,40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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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9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皆為○○護理之家(名稱、地址詳卷)學員,平 時因一同上課、受訓而認識,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7時40分許,藉故邀請甲 一同至○○護理之家2 樓教室開門,嗣在2樓通往1樓之樓梯間處所,趁甲 下樓時 不注意、不及抗拒之際,自甲 身體後方抱住甲 約1至2秒, 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 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護理之家樓梯間監視器 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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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