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王忠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0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5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忠聖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瓦斯噴霧器陸佰捌拾伍罐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忠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許可自中國進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含催淚瓦斯成分之瓦斯噴霧器685罐,嗣於委託報
關公司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
關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
前揭時地因涉有運輸上開器械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
分關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13/626/F06WR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前開器械照片及收件人
物流面單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瓦斯噴霧器,經化驗後均
檢出含有「CS gas」之催淚瓦斯成分,屬「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列舉「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2月2日基普里字第1131036812號
函及所檢送之化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15日警署
行字第1130176796號函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前開物品確屬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器械因前
次進口相同物品已至基隆港務局警察總隊做筆錄,有通知中
國出貨端不要出貨,不知道為什麼後面還會有這些貨寄過來
云云,然依前開收件人物流面單照片所示,其上所載收件人
、收件地址確為被移送人之姓名及現居處所,業經被移送人
自承在卷,且扣案物品數量多達685罐,應有相當價值,當
無未經收件人同意並確認品項即為寄送之理,足見被移送人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三、至扣案之器械即瓦斯噴霧器共685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