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相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相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82號 被 告 劉相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市○○區○○街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相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4年6月30日14時許 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為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工地內 飲用酒類後,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臺 北市○○區○○路之公司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5時40 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00號旁為警攔檢,因發現劉相義 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相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相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