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613號
SLEM,114,士交簡,613,202508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騎車上
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驗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 車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行車軌跡搖擺不定,警 方遂上前加以盤查,並查獲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而加以逮 捕,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2包(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黃柏森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320ng/mL)、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39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