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DINH(中文名:豆春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XUAN D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復於同日16時許」應更正為「復
於同日7時16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DAU XUAN D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
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
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
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7號 被 告 DAU XUAN D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XUAN DINH於民國114年5月29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租屋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30)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臺北市上班。復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警對DAU XUAN DINH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XUAN D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