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543號
SLEM,114,士交簡,54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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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
,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於民國113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後失控自
摔並撞擊由賴柏至(未成傷)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1號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泉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現居地內食用酒類料理之食物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7時30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AB95902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地點離 開,嗣於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不慎自 摔,並撞擊由賴柏至駕駛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BQX-9908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雙方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黃振銘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8時16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振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柏至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11406DSX132149號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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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