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328號
SLEM,114,士交簡,32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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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
)(二)-1」、「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李建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佑於民國114年4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 路3段某處居酒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 駛,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與 中山北路2段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顏晨羽李建佑有擦撞其機車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1.24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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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