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調字,114年度,152號
CYEV,114,朴簡調,15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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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妮
楊吳秀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張◯甲、張◯乙間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僅列王◯◯、張◯甲、張◯為被告,然未記
載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以至於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及書
狀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的程式顯然有欠缺。但是不是不能補
正的情形,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則 駁回其訴。另本院已依職權查詢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 地、同段52地號土地、同段169地號土地謄本及向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調取「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28號」之稅籍資料(有 數個稅籍編號)可來閱卷,另「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28號之1 」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回函並無相關稅籍資料,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1、原告應補正被告王◯◯、張◯甲、張◯乙正確姓名及提出完整起 訴狀及繕本
2、提出「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28號之1」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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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