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76號
原 告 楊秀禎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被 告 黃志成
黃敏泰
黃仲宏
黃勢芳
黃介忠
黃介仁
黃介平
黃勝得
黃博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衍欽
被 告 王清綠
李王秀春
王清隆
鄭元德
簡祝卿
簡祝慧
簡志明
簡志賢
黃啟東即黃楊善之繼承人
黃芳城即黃楊善之繼承人
黃浩哲即黃楊善之繼承人
張黃金珠即黃楊善之繼承人
黃啟郎即黃楊善之繼承人
黃啟誦即黃楊善之繼承人
黃金綢即黃楊善之繼承人
黃寶菊即黃楊善之繼承人
黃茂榮即黃楊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5,92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20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
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98,235元(計算式:【1169地號土地之114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面積1,493.07平方公尺+1039
地號土地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面積1,430.4
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192=498,23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嗣後追
加分割兩造共有之同段1170地號土地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25,922元(計算式:498,235元+1170地號土地之114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63元×面積737.10平方公尺×原告
權利範圍20/192=625,922元),應徵裁判費為8,39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6,570元,差額1,8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922元元,使本件訴訟已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而兩造既
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3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