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4年度,102號
CYEV,114,朴簡,10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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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劉子睿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鄧宋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豐田牌2009年出廠ALTIS 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
碼ZZE000-0000000、引擎號碼1ZZA000000自小客車交付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豐田牌2009年出廠ALTIS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原告。嗣變更為主文第一項所 示,該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 變更。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向被告購買豐田牌2009年出廠ALTI S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引擎號碼1ZZ A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173,000元,訂 金5萬元,餘款123,000元,則係向匯豐汽車辦理貸款,經匯 豐汽車對保核貸後,已將貸款全數匯給被告,原告則自114 年4月開始繳納汽車貸款,原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及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我到場要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就說這 疊錢是你的款項,你有沒有要借給陳秀慧,我就說錢已經給 你了,你自己要借款給誰你自己決定,對方沒有講什麼就叫 訴外人陳秀慧來簽本票,這14張本票是陳秀慧當時簽的,也 有簽協議書,我印象中只有寫買賣車輛的問題,至於為何有 買賣契約後還要簽立協議書我也不知道,印象中沒有相關的 本票部分,且協議書有好幾個增加的地方,我認為是後來加 上去的。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有與原告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 金為173,000元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現在在我占有中。(二)系爭車輛由原告貸款14萬元,扣除設定汽車動產擔保費用35 00元後之136,500元,由匯豐汽車的業務員拿來給我。而114 年3 月28日之前我方要負擔的稅都已經付清,而貸款下來 對方要負擔的是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領牌費用總共12 ,463 元,剩下124,037元,訴外人陳秀慧就問我說是否可以 跟我借款,他說要每個月分期還給我,我當場有問原告是否 同意陳秀慧跟我借款,我借給訴外人陳秀慧122,000元,我 只拿給訴外人陳秀慧72,000元,因為訴外人陳秀慧說要先給 我5萬元車款當訂金,並且簽立協議書,約定在114 年5 月- 10月,每個月要繳納7000元,共42000 元,114 年11月-115 年6 月,八個月各繳納1 萬元,共8 萬元,共開立14張本票 ,其中7,000元6 張,1 萬元8 張,約定繳清之後才需要交 車,且我認為原告僅給我貸款14萬元,與系爭車輛173,000 元間之差額33,000元也還沒有給我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簽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為173,000元,被告已取得車輛貸款136,500元及系爭 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已繳納系爭車輛之所有價金一情,為被告所爭執, 然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乙方即原告交付訂金5萬元,核 與被告稱訴外人陳秀慧有向被告借款,而其中5萬元做為系 爭車輛之訂金等語相符,是應可認定被告已足額取得系爭車 輛全部價金173,000元(訴外人陳秀慧向被告借款之50,000元 為訂金及原告所貸款140,000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 及依契約所應負擔之規費12,436元之124,037元)。 2、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及訴外人陳秀慧有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應 依協議書將122,000元清償完之後才可交車等語。 (1)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有增添當初簽協議書未增加之字眼等情 ,而有部分非原告之意思等情,惟本院審酌該協議書原告既



自承為其所簽立,且其對於協議書之印象只有買賣系爭車輛 ,印象中沒有本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告並 無法確定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與當初所簽立之協議書是否確 有不同或於簽立後有所增補。況佐以原告亦自承當日訴外人 陳秀慧確有簽發14張本票(見本院卷第32頁),而自14張本票 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14張本票票據總金額與發 票日及到期日之起訖都與協議書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相符, 亦難認協議書有於事後增補之情,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進一 步舉證,是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確係兩造於簽訂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當日簽訂。
(2)然依系爭協議書觀之,協議書內容僅敘明由乙方即原告辦理 系爭車輛汽車貸款14萬元,系爭車輛原告先付5萬元,其餘 跟乙方即原告貸款122,000元,貸款時間自114年5月2日至11 5年6月2日,共開立本票14張。7,000元為114年5月2日至114 年11月2日,10,000元114年至115年6月2日止共總金額122,0 00元該車繳完後被告無條件交車等語,與兩造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內容相符,應認僅針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係以 分期付款為補充、並訂明原告需車款繳清,甲方即被告無條 件交車,而非依買賣契約第三條訂金繳納即可取車,此與原 告所稱該協議書僅在說明系爭車輛買賣事宜較為相符。另參 以簽立協議書時所開立本票14張均由陳秀慧為發票人(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及協議書並無提及第三人陳秀慧向何 人貸款一節,亦與協議書內容敘及有開立本票14紙及由第三 人陳秀慧為保證人相符,益見該協議書僅為買賣契約之補充 ,而難認該協議書有兩造約定第三人陳秀慧向被告之借款還 清後,被告始有交車義務之合意。
(3)是被告亦已取得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業如上述,是被告抗 辯原告尚未給付122,000元系爭車輛款項,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348條之法律關係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法律關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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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