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五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五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二九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一二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二六號新和大旅社五0一室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 渣之注射針筒二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 報告。
(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沒收:
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因海洛因殘渣與注射 針筒,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 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