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4年度,155號
CYEV,114,朴小,15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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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鄭羽珅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陳慶祥無肇事因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350元,包含零件148,441元、工 資15,476元、烤漆16,433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後為14,84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6,758 元(計算式:14,849+15,476+16,433=46,758),原告僅請求4 6,753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49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441×0.369=54,7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441-54,775=93,666第2年折舊值    93,666×0.369=34,5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666-34,563=59,103第3年折舊值    59,103×0.369=21,8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103-21,809=37,294第4年折舊值    37,294×0.369=13,761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294-13,761=23,533第5年折舊值    23,533×0.369=8,684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533-8,684=1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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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