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蔡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電信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
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93,169元(含電
信費28,130元、小額付款9,500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
償金55,539元)。嗣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將對於被告的上開
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
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