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張伯宇
被 告 顏佑羽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9日14時50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及停
於後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當時兩車均停放於路邊黃線,導致系爭機車倒
地毀損導致附表所示項目受損,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其中
編號一至三所示經修復花費金額為新臺幣7,460元(零件為6,
700元、工資及運費為760元)、編號1至9所示尚未修復,而
原購買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機車於碰撞前皆維持
正常使用,具備實質外觀及結構保護功能,以使用五年原廠
後尾殼為例,目前部件狀況良好,判斷其耐用年限應該是五
至十年、相關材質(ABS)取八年為一參考值、碳纖維部分剛
性及抗性較ABS材質好,取10年為參考值,油箱通常可以長
期使用,並非因年限自然耗損,取15年為一般值,依平均法
折舊總金額為52,984元。另因對方處理態度消極、且當時家
中經濟沉重,因本件車禍之賠償遲遲無法處理,導致原告無
法兼顧家庭及工作,生活陷入極大困境,因而長期承受時間
及心理壓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為全責
。原於書狀提及之民法第193條則不主張。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修復部分費用、及未修復部分之
成本及購買時間均不爭執,但主張均應折舊並應以定率遞減
減法來計算;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認為不符合民法第
195條之要件而不能請求。且原告於黃線停車應負3成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撞及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及修繕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未修繕之受損部
分原購買金額、購買日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車損
照片、估價單、行照影本、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網
路訂單紀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1791號函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自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已停放
系爭機車,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有過失甚明。至被
告抗辯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為黃實線亦有過失等語,按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禁止停車線(黃實線
),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
及其附牌標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所明文。是系爭
機車停放於黃實線,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虞,惟並非謂
有行政違章,即應就車禍負責,仍應視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
違反規則本身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事故之發生,
實係被告所駕駛車輛倒車不甚所致,系爭機車並無影響其視
線,也非於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才突然出現於後方而導致被
告無法防範,故難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責。又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系爭機車因
上開事故受損,花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就修繕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另未修繕部分原告亦是以當初購買新品之價格
計算,故亦應折舊。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以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如附表「折舊後金額欄
」所示,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運費。至原告主張項目1
、2、3、4、5、6、7之部分因保存良好故耐用年限應為5至1
5年不等,惟上開部分均屬系爭機車零件之一部分,並無法
單獨使用而發揮其效能,且原告並未舉證上開部分為何得以
超越財政部賦稅署所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表之機車年限計算
,故仍應以3年計算其耐用年限較為合理。再被告抗辯應以
「定率遞減法」而非「平均法」計算折舊一情。本院審酌關
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
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在
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
公平,附此敘明。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
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
,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導致身
心壓力甚大等語,然查被告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
格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8,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9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購買金額 (新臺幣) 修復金額 (新臺幣) 原購買日期 折舊後金額 (新臺幣) 一 巴風特端子鏡 不詳 2,900元 108年12月 (出廠日) 725元 二 方向燈支架 不詳 400元 108年12月 (出廠日) 100元 三 RIDEA拉桿 不詳 3,400元 108年12月 (出廠日) 850元 四 上開一至三之工資與運費 760元 760元 1 左後尾殼 2,500元 未修復 108年12月 (出廠日) 625元 2 碳纖維後牌架土除 5,500元 未修復 112年10月 3,552元 3 DMV碳纖維車把 4,900元 未修復 112年9月 3,062元 4 導流側殼 549元 未修復 112年11月 366元 5 RIDEA 引擎護蓋 4,980元 未修復 112年5月 2,697元 6 DMV防倒球 2,500元 未修復 112年5月 1,354元 7 油箱本體 33,000元 未修復 108年12月 (出廠日) 8,250元 8 安全帽鏡片 400元 未修復 113年2月 292元 9 安全帽 8,000元 未修復 113年1月 5,667元 合計 2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