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被 告 黃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市○○路○段0號地下停車
場,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擦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14,567元(工資1,000元、零
件9,445元、烤漆4,1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保戶無過失。
二、被告則以:因雙方當時都在找車位,所以對方不可能是靜止
狀態,所以我認為對方也有責任,我是主要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
而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雙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現場
照片、行車執照、駕照影本、估價單、LUXGEN永康維修廠維
修明細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3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6月19日嘉朴
警五字第114001544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
點為地下停車場內,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
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因原先往左轉,後
因要往右行駛故倒退,而與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
當時情形天氣晴、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倒車時並無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始會造成本件車
禍發生,而有過失甚明,另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稱因當時有
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後退,因後方亦有車輛故僅能稍微後退
,應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然因現場環境
無法避免碰撞,故難認有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
責任。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業如
上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5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
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1,574元【計算式:9,445元÷(5+1)=1,574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000元及烤漆4,12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6,6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47頁),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