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4年度,140號
CYEV,114,朴小,14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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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蕭宗彥
被 告 李安倫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用錢,明知實行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以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單一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俊傑」之成年男
子相約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
等之代價租用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交付予「張俊傑」,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
張俊傑」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而實際獲取相當報酬
。嗣「張俊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安倫
主觀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知)即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原告
於112年7月7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盧燕俐」、
思思」、「陳嘉華」、群組「股動人生」、「匯豐陳卉敏
」、「VIP會員操作實操班」向原告推薦虛設之「匯豐」APP
,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而為
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
,受有5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租予他人使用,並提供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而實際獲取相當報酬,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0,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 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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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