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瑞隆
相 對 人 施慶松
廖施樹葉
廖施峯
邱施珮琪
施秀治
施香存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朴簡字第2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
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核定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日 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113年7月29日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20元 113年7月31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 225元 113年9月4日 戶政規費收據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113年10月18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 計 4,245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0 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施秀治、施香存、 陳冠樺(均為施陳平玉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2分之1 連帶負擔2,122元 0 洪瑞隆 2分之1 負擔2,123元 備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多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 院依職權調整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額減少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2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