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14年度,5號
CYEV,114,嘉訴,5,202508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德成
被 告 蕭龍吉

柯智
邱敬


林素
楊貴真

鄧銘
李文華


董俊里

林秀冠
翁丞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任竣
被 告 沈德琬

曾勝義
黃冠達


惠娟張家華


莊穎敏

李陳愛
陳沛



林漢
歐陽成德

楊瓊鳳

王元良



朱耀祥

柯琇齡

劉昇芸

劉玫珮

何俊毅

翁海山



李春
魏良守

蔡文和


李炳諵

鄭惠珍

何三奇

惠娟


鐘福松
曾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耀進
被 告 何佩玲
張世杰


汪天成

游國信
石玉玲

被 告 馬献謙




蘇淑惠

賴旭星
劉金美
羅淑娟


蔡金樺
范秋妝
林彥如
沈佩儀
楊家祥
楊秀絨
石香妹

洪玫慧

劉彦明
黃美慈





鄭雅文


蕭珠珍

姜俊傑

孫嘉璐


李宗育

林婷妤林瓊文

張綺蓉

林張彩雲
李振

温春枝
賴李採霞
沈康淑嬪

郭東育
許鍾鐘

胡之偉

張惠音

陳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順
被 告 章鴻祺


林碧


劉彦碩

陳慶齡



黃麗勲

楊展旗

謝麗惠
林明村
蔡惠櫻

李青



謝明達

張雅琴

林玉雪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億信
被 告 賴儷文


鄭麗卿

李聰

李聰


游婕瑜

吳亜芝


明志

黃澤珈
陳鴻英

鍾新添



陳美姬

陳以鑫






蔡沛璇



施金蓮
蔡乙韶

張紫竹


李逢



馬永恒


李雪瑩



陳雯怡
蔡雅惠

趙煌


蔡雪翎
前列林素珍、楊貴真鄧銘宏、董俊里翁丞沄沈德琬、曾勝
義、黃冠達、莊穎敏、李陳愛、歐陽成德朱耀祥、柯琇齡、劉
昇芸、何俊毅、翁海山、李春慧、魏良守、蔡文和李炳諵、鄭
惠珍、田惠娟曾淑蘭何佩玲張世杰游國信石玉玲、馬
献謙、蘇淑惠、劉金美、羅淑娟、范秋妝、林彥如沈佩儀、楊
家祥、楊秀絨石香妹洪玫慧、劉彦明、黃美慈、鄭雅文、姜
俊傑、孫嘉璐、李宗育、張綺蓉、温春枝、沈康淑嬪許鍾鐘
胡之偉、張惠音、陳麗雅章鴻祺、劉彦碩、黃麗勲蔡惠櫻
李青、張雅琴、林玉雪、吳亜芝、羅明志、陳鴻英、鍾新添、陳
美姬、陳以鑫、蔡沛璇、施金蓮、蔡乙韶、張紫竹、李逢文、馬
永恒、李雪瑩趙煌銘、蔡雪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林亭妤
李佩真
黃乙珊

蔡玉榕

鍾藝萍
潘海龍
葉于甄
林美秀
江伉玲
黃玉婷
陳本紘
潘威帆


賴孟
林月清
張宛婷
陳采婕即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
號)鑑定書報告附件八所示方法及項目對鑑定報告書附件六1
4-3之F1、B6、B8、H1、B9之排水系統進行修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被告不得將擋土牆之排水或逕流水排入原告之
土地,並以民法第776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1年4月22日
以民事追加訴訟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其擋土牆排
水或逕流水禁止排入原告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及追加聲明:被告應設置排水管道引水至原有135
鄉道水溝;及追加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嗣於114年8月8日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另原告原係 以被告蕭龍吉等128人為被告,嗣撤回暨追加被告如本判決 當事人欄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 基礎,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被告係因原告所請求之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及撤回被告部分均與前開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至原告依社團法人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方法及項 目修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附此敘明。 
二、除被告林素珍、楊貴真鄧銘宏、董俊里翁丞沄沈德琬曾勝義黃冠達、莊穎敏、李陳愛、歐陽成德朱耀祥、 柯琇齡、劉昇芸、何俊毅、翁海山、李春慧、魏良守、蔡文 和、李炳諵鄭惠珍、田惠娟曾淑蘭何佩玲張世杰游國信石玉玲馬献謙蘇淑惠、劉金美、羅淑娟、范秋 妝、林彥如沈佩儀、楊家祥、楊秀絨石香妹洪玫慧、 劉彦明、黃美慈、鄭雅文、姜俊傑、孫嘉璐、李宗育、張綺 蓉、温春枝、沈康淑嬪許鍾鐘、胡之偉、張惠音、陳麗雅章鴻祺、劉彦碩、黃麗勲蔡惠櫻李青、張雅琴、林玉 雪、吳亜芝、羅明志、陳鴻英、鍾新添、陳美姬、陳以鑫、 蔡沛璇、施金蓮、蔡乙韶、張紫竹、李逢文、馬永恒李雪 瑩、趙煌銘、蔡雪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 代理人原為黃雲駒,嗣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億信,此有本 院114年度法他登字第4號變更登記事件內所附113證他字第4 1號(登記簿第4冊第10頁第79號)法人登記證書可佐,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蔡億信為聲明承受訴訟,惟蔡億信於得為承受 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爰依前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蔡億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物之 所有人,同屬嘉義縣中埔鄉君臨天下社區之住戶,而原告為 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擋土牆及側 溝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一第321頁)之編號A擋土牆(含側溝)投影面積17.11平方公尺 及編號C側溝投影面積6.8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君臨天下社區 之區分所有人即被告所有,雖原告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均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但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及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附件六14-3之F1、B6、B8、H1、B9之排水系統( 下稱系爭排水系統)年久失修,有破損及阻塞情形,而導致 社區無法排水至嘉135鄉道之水溝,並造成原先預為導水之 系爭地上物側溝部分泥砂滿溢、開裂,社區逕流水溢流至系 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擋土牆部分牆角處有高低噴水超過側 溝之範圍、牆下滲水嚴重,具體狀況為依據社團法人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八2.B論述 ,系爭地上物之A擋土牆有產生結構性裂縫及水體噴湧的狀 況,致使原告無法妥善使用系爭土地並造成原告及其配偶健 康權及生命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 第765條、第776條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系統 ,使社區之排水不要溢流超過系爭地上物之範圍至系爭土地 ,然因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需先修繕系爭排水系統後才可以修繕系爭地 上物,故本件僅先請求修繕系爭排水系統,上開請求權基礎 ,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施工圖及計畫(本院卷一第99頁、第227頁 至第231頁)相對位置、水溝水流、尺寸等均不具體,認為無 法採用及執行,且依被告設計係於嘉義縣○○鄉○○村○○○00000 號、50-35號處已因泥沙淤積之截水溝,設置5英吋明管排 水管2隻或8英吋明管排水管1隻將水引流擋土牆下方溝渠, 並沿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鐵工廠土地即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間增設箱涵及集水井,但因該社區面積廣闊,一旦豪 雨則無法容納全部社區雨水量,反而造成系爭土地更大危害 ,是應設計仍排入原有135鄉道水溝。
2、系爭地上物之A擋土牆是人工設置的,如果是用流水自然方 向來講,是不會流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另被告共有之嘉義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設置排水設施,也不會流入系爭 土地,而是會直接流入嘉135 鄉道大排水溝即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與嘉義縣中埔鄉埔美段288土地邊界間,且系 爭排水系統是設置於被告共有之土地上,不會涉及第三人土 地之問題。再民法第775條及第779條應該是指自然形成之地 形而非人工形成,與法條文義不符。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素珍、楊貴真鄧銘宏、董俊里翁丞沄沈德琬曾勝義黃冠達、莊穎敏、李陳愛、歐陽成德朱耀祥、柯 琇齡、劉昇芸、何俊毅、翁海山、李春慧、魏良守、蔡文和李炳諵鄭惠珍、田惠娟曾淑蘭何佩玲張世杰、游 國信、石玉玲馬献謙蘇淑惠、劉金美、羅淑娟、范秋妝 、林彥如沈佩儀、楊家祥、楊秀絨石香妹洪玫慧、劉 彦明、黃美慈、鄭雅文、姜俊傑、孫嘉璐、李宗育、張綺蓉 、温春枝、沈康淑嬪許鍾鐘、胡之偉、張惠音、陳麗雅章鴻祺、劉彦碩、黃麗勲蔡惠櫻李青、張雅琴、林玉雪 、吳亜芝、羅明志、陳鴻英、鍾新添、陳美姬、陳以鑫、蔡 沛璇、施金蓮、蔡乙韶、張紫竹、李逢文、馬永恒李雪瑩趙煌銘、蔡雪翎則以:
(一)君臨天下社區係屬山坡地型社區,以社區南北向地形分析, 社區南方為社區最低漥處,也就是系爭地上物之位置,跟本 案有相關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高低差比較,由高至低 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最高、與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次之、系爭土地最低,而此3筆土地間分別設 有擋土牆,各擋土牆下方亦設有排水溝渠將水排放出去,非 單純均為社區所排入的水,針對現有水路,水流正常就是高 處往下游處流出,原告依民法第775條之規定自不得妨礙高 地自然流至之水,而有承水之義務,系爭地上物之A擋土牆 平常無任何排水,原告起訴狀張之「排水或逕流水」主要係 指汛期時天然流下雨水,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擋土牆排水或 逕流水排入原告土地,應屬無據。再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 定,土地所有人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得向鄰地所有人主張過水權,而鄰地之原告即負有過水義 務,亦即不得有任何妨礙過水之行為。
(二)系爭地上物之A擋土牆因緊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 000號建物,距離僅約2米,君臨天下管委會日前已請多組廠 商現勘評估,擋土牆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上方處原本排水管長期積沙阻塞不通,現已無法疏通,且不 適宜機具大動作挖掘,是建議於擋土牆與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00號建物上方,於另一處未端開鑿以明管將嘉 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旁蓄水池以明管將水引流出去 及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及嘉義縣○○鄉○○村○○○0 0000號建物之間增設截水溝,使下雨期間社區更上面區域之 逕流水先行排放至他處減少往系爭地上物方向流放,並將系 爭地上物之A擋土牆之側溝提高至54公分、C溝(誤載為B溝) 修復並提高至36公分,讓地面水能正常排出,且經社區管委



會跟嘉義縣政府申請,由台灣建築中心派遣兩位工程師至社 區勘查,該報告指出短期內可將社區主要排水減少流往系爭 地上物,長期應重建社區排水系統,另系爭排水系統現業已 修復社區排水已可流至嘉135縣道水溝,已經未產生排水有 溢流超過系爭地上物之範圍之情形。
(三)另可以把系爭地上物之A擋土牆側溝部分加高,並且對於側 溝部分進行修繕,就可以避免系爭地上物之A擋土牆噴射溢 流之情形至流至系爭土地。
(四)就系爭排水系統經鑑定只是沒有辦法承受最大雨量的情況, 並非有阻塞的情況。  
(五)被告蔡文和另稱:本件排水問題,是因為某住戶違建關係, 不應該對我們全部住戶提告,而且我是住在另一邊,水並沒 有流向原告那邊。
(六)被告張世杰另稱:至現場詳細勘查後,發現系爭擋土牆目前 滲水狀況主要原因是因先前建商在蓋擋土牆時有涉嫌二次增 建擋土牆,另目前該地區排水設施(含屋內及雨水排水)也因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 號所有權人賴旭星 自行在原先排水溝上增建建物,故目前該段排水設施是阻塞 且無效。另擋土牆原本的洩水孔正常排水,本身就是保護擋 土牆的安全及其壓力,所以不可能向原告所主張要禁止擋土 牆洩水孔不得排出任何的水,這會危及社區安全。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有被告即鄰 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建物之所有 權人(如附表所示)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系統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 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 為證(見嘉簡調字卷第53頁至第86頁、謄本資料卷、本院卷 一第321頁),復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 鄉○○段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 34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參以時任冠宏公司負責 人陳春貴於105年訴字第149號以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到 庭陳稱:「系爭擋土牆與側溝是冠宏公司興建的」、「系爭 擋土牆與側溝有移交給住戶,房子蓋好後就將擋土牆與側溝 移交給管理委員會」(105年訴字第149號卷三第354頁至第3 55頁)、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法定代理人鐘



福松,於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2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時, 陳稱:「(問:本件擋土牆由建設公司興建完畢後,有無移 交給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答:當時建設公司是概括把 權限及財產都移交給管委會,但沒有提到個別財產或擋土牆 問題。」、「(問:被告現在主張擋土牆為何人所有?)答 :是所有被告住戶所有。」、「(問:本件如果要拆除或修 繕,被告全體住戶有無權限?)答:應是全體住戶要概括承 受。」等語(見104年度嘉簡字第82號卷二第49頁)及自本 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2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案號:南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及分 析及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件六觀之,被告之社區為構築擋土後回填之平台與坡 地,屬人工地形,而系爭排水系統亦分布被告社區各建號及 土地範圍作為建物及土地排水之用,是屬被告社區不可缺之 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系統自應屬全體社區住戶 所共有,與被告所有建物及基地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再 就建商而言,於所建築之房屋出售後,交易習慣上亦當一併 交付予社區住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接管,建商並無自行保 有、管理、維護之必要與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冠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