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4年度,708號
CYEV,114,嘉簡調,708,202508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OO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安OO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安OO之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被告安OO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
更名外,其餘省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中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 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