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5號
原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個人資料詳卷)
人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2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30,91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甲於後述被害時未滿5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原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之
個人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1,290元,及自
民國114年7月1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2,627元,及自114年4月17日
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113年6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嘉義縣○○
鄉○○○0○0號前起駛時,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起駛迴轉,適原
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甲,沿上開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受有左眉外
撕裂傷併前額分支神經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及其
他部位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之
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乙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均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基醫院)就醫,原告甲支出醫療費1,290元,原告
乙支出醫療費15,133元。又原告乙傷勢未癒,預計再支出
醫療費1,710元。
2.看護費:原告乙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在
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手術,前開6日期間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200元計算,需支出
看護費13,2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乙受雇擔任勞工,每日平均薪資
1,252元,出院後醫囑休養6週,不能工作,減少收入52,5
84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甲於發生車禍時未滿5歲,
原告乙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均
精神痛苦不堪,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訴字第9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車禍受傷,原告甲支出醫療費1,290元,原告
乙支出醫療費15,133元、看護費13,200元,不能工作減少收
入52,5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薪資條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乙主張預計再支出醫療
費1,710元部分,未據其舉證,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年齡、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為被告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甲受
傷後急診,同日離院,原告乙受傷後住院手術並門診追蹤治
療,均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原告
上述年齡、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甲、乙主張之非
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為11,290元(計算式:10,000+1,290=11,290),原告乙所受損害為130,917元(計算式:15,133+13,200+52,584+50,000=130,91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1,29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30,917元,及自114年4月17日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