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李瑞騰
被 告 廖藝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在臺中市參加法會時
,遭被告詐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被告之住所地及詐欺行為地均在
臺中市,非在嘉義縣市,本院無管轄權,另依起訴狀所載原因
事實,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