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而宣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2、8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暨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昱昇、李
信毅、張洺源、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以下均簡稱為「阿凱集團」)。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先後佯裝為台灣之星電信業者
專員、郵局客服致電給原告,施以其電信費帳單有異,遭不
明扣款,需按照指示操作並提供帳戶資料以解除設定云云之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9分
許,以自動存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指定的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瀚文於
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被
告再將款項交由「阿凱」(俗稱:收水),由「阿凱」支付
全部提領金額的1 %作為給車手之工作報酬,再由被告分配
給其他成員,被告則保有全部提領金額之0.5 %(即1 %之一
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請求金額為345,371元,嗣減縮如上)。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