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辦費用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637號
CYEV,114,嘉簡,63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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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被 告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跨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已依約提供婚姻媒合服務,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代辦
費用及規費,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8條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經
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其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第19條,兩造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核被告
並非法人或商人,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南地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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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