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祥和
冷佳樺
林芯妤
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不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本息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但是原告在起訴狀
內未提出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是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三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原告三人在114年7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但迄今未補
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及簡易庭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
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非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