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被 告 黃正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智、黃**(真實姓名不詳)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未清償,原告為查
調被告乙○○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坐落嘉
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同段建號939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2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胡文滿
或黃武雄所有,被告乙○○亦為被繼承人黃胡文滿或黃武雄之
繼承人,然系爭不動產竟僅由被告甲○○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乙○○自被
繼承人黃胡文滿或黃武雄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現因被告乙○○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
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
且屬無償行為。因被告乙○○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
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武雄或黃胡文滿所
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13年4月10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4月1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
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乙○○之姓名及住所外,原
僅記載另1名被告為甲○○,而未記載被告甲○○之真實姓名,
致本院前尚無從對被告甲○○為文書之送達,經本院依職權向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後
,於114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
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補正裁定已
於114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起訴
主張應撤銷被告乙○○、甲○○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而系爭不動產既
為黃胡文滿之遺產,即屬黃胡文滿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原告復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黃胡文滿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並以黃胡文滿之全體繼承人(由
本院調取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見尚有黃胡
文滿之其他繼承人存在)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