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533號
CYEV,114,嘉簡,53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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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潘建村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方櫻樺


方櫻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櫻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均同段)230
3地號土地(下稱2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西北側之同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0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位
在原告所有2303地號土地與嘉107鄉道之間,原告需藉由被
告共有230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另南側之2304地號土地
(下稱230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台糖公司)所有,2304地號土地之現況雖有部分為道路,
惟鋪設柏油道路並未緊鄰原告230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是23
03地號土地並無直接對外連絡之道路,應為袋地。被告共有
2302地號土地自民國95年起迄今均作為一般道路使用,其現
況已鋪設柏油並設置水溝蓋,原告從2302地號與嘉107鄉道
連接道路通行是距離最短之方法,且2302地號土地形狀呈狹
長型,難做其他用途使用,應不至過度增加被告之負擔。因
原告於114年1月申請鑑界,被告在其兩造地界間設置一紅線
阻止原告通行,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通行。原告土地面積高
達3020.35平方公尺,屬於變更民雄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
農業區土地,為因應現代農業機械之需求,有透過小貨車及
耕耘機等大型農業機具運輸及耕作之需求,方能發揮2303地
號土地經濟效用,請求以通行寬度6公尺通行方案為優先考
量。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2303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23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0.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
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
明:⒈確認原告所有2303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230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
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櫻樺辯稱:2303地號土地之舊地主以前即從台糖公司
之2304地號土地出入,原告為新地主,應從舊路出入或者向
台糖公司承租。2302地號土地是被告私人土地,原告要經過
應以市價向被告購買等語。
 ㈡被告方櫻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確認
對於被告共有23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 .38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得否通行被告共有之2302地號土
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定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303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共有230
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被告方櫻樺則以:原告上開土
地非屬袋地,可經由訴外人台糖公司之2304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
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
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
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係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而非讓土地所有人為求與公路有最近、
最便利之通行,而得不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影響,要
求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
 ⒉查,原告主張23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302為被告共有,2
304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為證,經本院於114年5月25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原告所有2303地號土地
長雜草及些許香蕉苗,東北側之2282地號土地為他人廠區
東南側之2286-1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西北側之被告所共有23
02地號土地上有水泥鋪面及水溝蓋,與2303地號土地間設有
「私人土地」牌示及鐵柱綁有紅繩區隔,臨寬度約12公尺之
嘉107縣道。西南側之2304地號土地為寬度約4.3公尺之柏油
鋪面,路面兩旁立有電杆,現有道路位置如附圖虛線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14年6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4253號函附之附圖在卷
可按。是依本院履勘所見,原告2303地號土地南側之2304地
號土地設有柏油道路,可供民眾通行至嘉107縣道,原告經
由此柏油道路通行至嘉107縣道對外聯絡並無任何阻礙,此
情亦有地籍圖及衛星雲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結果附
卷足憑,而2303地號土地與230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
區,23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待徵收
),有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有2303地號
土地,依其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情形,業可經由南側之訴外
台糖公司所有2304地號土地通行至嘉107縣道而為通常使
用,難認原告所有2303地號土地有何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至被告共有2302地號土地雖經編為道
路用地,惟原告所有2303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連絡
之袋地,自無對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權利可言。
 ㈢準此,原告所有2303地號土地,既可經由南側之2304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袋地。故原告先備位訴請確認對被告共有之230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先備
位請求確認被告應將坐落230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積0.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土地、或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積0.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均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
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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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