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490號
CYEV,114,嘉簡,490,202508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董方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
契約(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至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
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付款,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
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
繳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各筆帳款(含預借現金
)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上開方式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於114年4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被
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7,869元及循環信用利
息,惟原告僅主張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系統、信用卡帳務查詢明 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 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有收據2紙 (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