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衖1號(另案在監執行)
寅○○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五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曾犯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 十五日判決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前開二罪接 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壬○○、寅○○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因染上毒癮,為籌 措購買毒品之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騎乘其所有而未懸掛車 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AW七─六八二號、引擎號碼KK 八一0一七二號)搭載壬○○,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 點,趁附表所列之人不備之際,由壬○○以徒手奪取附表所 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十之部分因辛○○之皮包放置位置較 低,致未得逞外(辛○○因遭行搶而摔倒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餘均得逞,得手後將證件、信用卡、存摺等物丟棄,金 飾、手機則出售予不知情之宋凌翔、郭文吉等人,變賣所得 款項與搶得之現金則供渠等購買毒品施用(壬○○施用毒品 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寅○○施用毒品部分現強制戒治 中)。嗣寅○○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壬○○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 三號前時,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下盤查,發覺其二 人之形貌、騎乘之機車樣式等特徵與附表所列之人指述相符 ,嗣並在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0五巷十 三弄一號住處起獲渠等所搶奪之丁○○所有OKWAP 手機(附
表編號十七)、丑○○所有摩托羅拉T191型手機(附表編號 十六)、丙○○所有DBTEL 手機(附表編號十四)各一支, 在寅○○身上起獲渠等所搶奪之丁○○所有金耳環一對、金 項鍊一條,又經壬○○帶同警員前往中壢市○○○路○段四 二九巷八七弄旁之水池邊,起獲渠等所搶奪之乙○○健保卡 、乙○○之夫曾振清(起訴書誤載為曾振欽)之身分證各一 張及丙○○存摺一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寅○○為有罪 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子○○、申○○、陳未○○、 癸○○、己○○、庚○○、林凱婷、巳○○、乙○○、辛○ ○、卯○○、午○○、甲○○、丙○○、辰○○、丑○○、 丁○○、范千玉、證人即目睹被害人林凱婷遭搶經過之戊○ ○、宋凌翔、郭文吉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辛○○之診斷證 明書、飾金條塊登記簿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蒐證 照片二十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壬○○、寅○○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八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附表編 號十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 遂罪。被告等已著手行搶被害人辛○○之財物,因辛○○之 皮包放置位置較低,致未得逞,係屬障礙而不遂。被告二人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十七次搶奪既遂犯行、一次搶奪未遂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 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搶奪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部分起訴,編號十八之搶
奪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壬○○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 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茲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 工作,因染上毒癮,竟搶奪他人財物以籌措購買毒品之費用 ,犯案多達十八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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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桃園│被害人│搶得財物 │
│ │(94年)│縣中壢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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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月14日1│龍東路與前│子○○│現金新臺幣(下│
│ │4時5分許│龍街口 │ │同)22000 元、│
│ │ │ │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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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月1日9 │信義路與忠│申○○│身分證、駕照、│
│ │時40分許│孝路口 │ │行照、健保卡各│
│ │ │ │ │1張、信用卡( │
│ │ │ │ │聯邦、日盛、中│
│ │ │ │ │國信託等九家銀│
│ │ │ │ │行)、金融卡(│
│ │ │ │ │華僑、富邦等四│
│ │ │ │ │家)、台新銀行│
│ │ │ │ │現金卡、存款簿│
│ │ │ │ │(富邦等三家)│
│ │ │ │ │、現金5000元、│
│ │ │ │ │諾基亞6610手機│
│ │ │ │ │1支、保養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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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月5日20│幸福新村1 │陳黃鳳│金戒子2個、領 │
│ │時10分許│號前(幸福│珠 │帶夾1個 │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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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月7日20│元化路九和│癸○○│女用咖啡色手提│
│ │時30分許│一街口前 │ │包1個,內有DBT│
│ │ │ │ │EL3268型手機1 │
│ │ │ │ │支、駕照、行照│
│ │ │ │ │、健保卡各1張 │
│ │ │ │ │、信用卡(上海│
│ │ │ │ │銀行、中國信託│
│ │ │ │ │)及現金15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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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月10日1│中山路電信│己○○│咖啡色皮包1個 │
│ │5時許 │局前 │ │,內有健保卡2 │
│ │ │ │ │張、信用卡2張 │
│ │ │ │ │(台新銀行、第│
│ │ │ │ │一銀行)、現金│
│ │ │ │ │800元、摩托羅 │
│ │ │ │ │拉牌手機1支, │
│ │ │ │ │鑰匙1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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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月11日1│龍東路479 │庚○○│公事包一個,內│
│ │3時30分 │號前 │ │有身分證、行照│
│ │許 │ │ │、花旗銀行信用│
│ │ │ │ │卡各1張、郵局 │
│ │ │ │ │存簿1本、Motor│
│ │ │ │ │ola手機1支、現│
│ │ │ │ │金10000元、數 │
│ │ │ │ │位相機1台、MP3│
│ │ │ │ │隨身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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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月14日1│六和路與九│林凱婷│橘色布料手提包│
│ │5時40分 │和二街口 │ │1個,內有皮夾2│
│ │許 │ │ │個、美金341元 │
│ │ │ │ │、現金7800元、│
│ │ │ │ │身分證2張、駕 │
│ │ │ │ │照、健保卡各1 │
│ │ │ │ │張、信用卡(國│
│ │ │ │ │泰、世華、中國│
│ │ │ │ │信託、中國國際│
│ │ │ │ │商銀、富邦)、│
│ │ │ │ │提款卡(華南、│
│ │ │ │ │誠泰、郵局)、│
│ │ │ │ │手機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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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6月15日1│中福路475 │巳○○│紅色皮包一個,│
│ │5時55分 │巷口前 │ │內有現金3000、│
│ │許 │ │ │駕照、行照、郵│
│ │ │ │ │局提款卡各1張 │
│ │ │ │ │、富邦信用卡2 │
│ │ │ │ │張、innostream│
│ │ │ │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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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月17日 │中央西路與│乙○○│皮包一個,內有│
│ │凌晨2時 │新民路口前│ │身分證、健保卡│
│ │23分許 │ │ │各1張、現金170│
│ │ │ │ │00元、珍珠項鍊│
│ │ │ │ │2條、護照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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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6月18日8│功學社新村│辛○○│欲搶奪辛○○掛│
│ │時許 │283號前 │ │在其所騎乘機車│
│ │ │ │ │之腳踏板上皮包│
│ │ │ │ │1個 ,惟未得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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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6月18日1│民權路108 │卯○○│紅色皮包一個,│
│ │7時10分 │號前 │ │內有現金3000元│
│ │許 │ │ │、SOGO禮卷5000│
│ │ │ │ │元、身分證、駕│
│ │ │ │ │照各1張、存摺 │
│ │ │ │ │、BENQ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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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6月19日1│新生路與元│午○○│黑色皮包一個,│
│ │4時30分 │化路口前 │ │內有現金2000元│
│ │許 │ │ │、駕照、行照、│
│ │ │ │ │臺灣中小企銀及│
│ │ │ │ │郵局提款卡各1 │
│ │ │ │ │張、SHARP手機1│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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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6月19日1│新興路102 │甲○○│皮包一個,內有│
│ │5時40分 │巷12號前 │ │健保卡、金融卡│
│ │許 │ │ │、項鍊、現金80│
│ │ │ │ │00元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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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6月20日1│中山東路3 │丙○○│白色皮包一個,│
│ │4時許 │段附近 │ │內有現金1400元│
│ │ │ │ │、DBTEL手機1支│
│ │ │ │ │、郵局存摺、臺│
│ │ │ │ │灣入出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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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6月20日1│龍岡路1段2│辰○○│咖啡色皮包1 個│
│ │6時許 │67號前 │ │,內有身分證、│
│ │ │ │ │駕照、行照、健│
│ │ │ │ │保卡、手機1 支│
│ │ │ │ │、金融卡、信用│
│ │ │ │ │卡、現金200元 │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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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6月20日1│中北路2段1│丑○○│皮包一個,內有│
│ │6時20分 │18號前 │ │身分證、健保卡│
│ │許 │ │ │各1張、摩托羅 │
│ │ │ │ │拉手機1支、現 │
│ │ │ │ │金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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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6月20日2│元化路六和│丁○○│黃色皮包一個,│
│ │0時30分 │路口前 │ │內有現金28000 │
│ │許 │ │ │元、OKWAP手機1│
│ │ │ │ │支、金項鍊、金│
│ │ │ │ │手鍊各1條、金 │
│ │ │ │ │耳環1對、人民 │
│ │ │ │ │幣500元及港幣2│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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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6 月20日│中山東路3 │范千玉│咖啡色皮包1 個│
│ │15時35分│段347 巷8 │ │,內有汽、機車│
│ │許 │號前 │ │駕照、健保卡、│
│ │ │ │ │現金600元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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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