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381號
CYEV,114,嘉簡,38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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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黃巧君



被 告 蘇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
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因感情問題未妥善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訊「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彰化的家跟你彰化的媽媽」、「
要不然別怪我後面要去彰化做什麼你可別以為我不敢你不是
很喜歡賭來賭你媽媽看看我剩一個人了我無所謂」(下合稱
系爭言詞)等加害原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
,致生危害於原告及其家人之安全;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於同年7月28日22時許,將自備之強力膠、快乾膠灌入或
塗抹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甲○○○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停放在
嘉義市○○鄉○○村○○路0段000○00號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鎖頭整座(含磁石鎖)、右煞
車總泵、H殼、前內箱總成、加油管握把(含握把套)及右
開關總成,維修費用估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停放在
上址61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汽
車)引擎蓋烤漆、水箱護罩、前保桿霧燈框、左右大燈燈殼
、左前葉子板烤漆、左前門烤漆、左後照鏡、左前門水切飾
板、左前門把手後蓋及鎖頭、左前門浪板、左前門下白鐵飾
板、左側踏板、左後門烤漆、左後門把手後蓋、左後葉子板
烤漆、加油外蓋、加油蓋、後箱蓋烤漆、HYUNDAI標誌、ix3
5標誌、後方「H」標誌、右後門烤漆、右後門把手外蓋、右
前門烤漆、右後照鏡、右前門把手後蓋、右前門水切飾板、
右側踏板、右前葉子板烤漆、右後葉子板烤漆、右前輪胎蓋
、前檔下飾板、左右雨刷臂烤漆、左雨刷片等,維修費用估
計144,488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A機車及B汽車之維修費:A機車及B汽車雖為甲○○○所有,然
甲○○○已將本件維修費債權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A機車9,000元及B汽車144,488元之維修費。
 2.搬家費及押金:原告係因遭被告恐嚇而搬家,被告應賠償原
告支出之搬家費13,000元及未退還之押金14,0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在KTV上班,日薪3,000元至5,500元不等,
因A機車、B汽車均未維修,造成原告迄今已8個月無法前往
工作,薪資損失共計960,000元,向被告請求119,512元。
 4.精神慰撫金:被告以系爭言詞恐嚇原告及毀損A機車、B汽車
之行為,造成原告恐慌,無法好好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
 ㈢以上共計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5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㈠A機車9,000元、B汽車144,488元:原告雖提出A機車、B汽車
之維修單據,但被告未破壞這麼多,僅破壞如刑事簡易判決
所認定之項目,且A機車、B汽車均為中古車並非新車。
 ㈡搬家費13,000元、押金14,000元:原告支出搬家費與未退還
之押金均與被告無涉。
 ㈢薪資損失119,512元:即便A機車、B汽車尚未維修,原告仍可
使用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上班,且原告未提出每個月之收入證
明。
 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間以系爭言詞恐嚇原告,以此加害原告家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懼,又於上開時地以
強力膠、快乾膠灌入或塗抹甲○○○所有之A機車、B汽車,因
而導致A機車、B汽車毀損,甲○○○已將A機車、B汽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
刑事簡易判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4、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A機車、B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查,原告主張B汽車維修須支出零件75,788元、工資(含烤漆
)68,700元,A機車維修費9,000元等情,有鈑噴車作業記錄
表、左雨刷片估價單、機車估價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7、41頁),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抗辯其破壞的項目沒有
原告所提單據那麼多,僅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範
圍內承認,然觀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其引用前開鈑噴車作
業記錄表、左雨刷片估價單、機車估價單為證據,並將前開
單據所示維修項目均認定是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破壞的
品項,此外,亦認定A機車維修費用為9,000元、B汽車維修
費用為144,488元(誤載為145,488元)(見本院卷第9-10頁、
警卷第11-16頁),足認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所示維修項目均
與被告之毀損行為有關聯,被告也沒有明確指出原告所提單
據中,哪些項目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使本院無法針對被
告之抗辯作進一步的調查,故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3)原告主張A機車維修費9,000元,但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
、工資所占比例,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
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
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4,
500元,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又A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
故發生之113年7月28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500÷(3+1)≒1,12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0-1,125) ×1/3×
(3+0/12)≒3,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0-3,375=1,125】,
據此,A機車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125元,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4,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625
元【計算式:1,125+4,500=5,62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B汽車係9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B汽車遭
被告毀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6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5,788÷(5+1)≒12,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75,788-1
2,631)/5×5≒63,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788-63,157=12,631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68,700元,故B汽車之必
要維修費用為81,331元【計算式:12,631+68,700=81,331】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以系爭言詞恐嚇之侵
權行為而心生畏懼,致自由權受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2頁;警卷第1、29
頁),兼衡被告恐嚇原告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3.其餘請求項目部分: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家費13,000元、押金14,000元,是
其與被告保持距離的個人選擇,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
119,512元等語,惟查,原告並非因受傷需休養而受有薪資
損失,如果只是因A機車、B汽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仍可尋
找其他代步工具,或者搭乘計程車、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工作
地點,並不會直接導致原告無法工作,本件復未據原告舉證
其所受薪資損失數額,以及與A機車、B汽車遭毀損間有何因
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956元【計算式:5
,625+81,331+30,000=116,956】。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 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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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