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許嘉純
被 告 林荷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92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
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
,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
1號判例)。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被告無罪,然民事部分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內聲請移送民事庭,經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而
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應認原告已
獨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胞兄許雲卿、及許雲卿女友即被告於民國
112年4月1日在嘉義縣○○鄉○○村○○○0號內,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與許雲卿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先由許雲卿徒手
毆打原告,被告見狀上前抓扯原告,並壓制原告讓許雲卿毆
打,當時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則過來抓著原告,讓原告無法
站穩,致原告撞到旁邊的鞋櫃,導致右腳小腿瘀青,膝蓋也
撞到地上而瘀青,被告是站在原告右後方以右手抓原告右手
臂,並以左手抓扯原告頭髮後腦部分,導致原告站不穩先撞
到小腿又撞到膝蓋,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上排牙齒疼痛、
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致原告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
,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被告依法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給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報警時說我拉她頭髮,但在刑事庭第2
次開庭時才說她的手腳因為我而受傷,但驗傷單上並沒有她
所述的傷勢,當時被告與原告係面對面,被告係以雙手抓著
原告的二隻上手臂,沒有抓扯原告頭髮,且當時是靠牆,沒
有靠在鞋櫃上,原告並沒有撞到鞋櫃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時先由許雲卿徒手毆打原告,被告見狀上
前抓扯原告,並壓制原告讓許雲卿毆打,當時原告摔倒在地
,被告則過來抓著原告,讓原告無法站穩,致原告撞到旁邊
的鞋櫃,導致右腳小腿瘀青,膝蓋也撞到地上而瘀青,被告
是站在原告右後方以右手抓原告右手臂,並以左手抓扯原告
頭髮後腦部分,導致原告站不穩先撞到小腿又撞到膝蓋,致
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上排牙齒疼痛、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
等傷害云云,惟與其於112年4月1日報案當時於警詢筆錄中
指訴:我跟我哥許雲卿在家裡客廳爭執時,我正在說話,我
哥就逐漸靠近,突然用腳踹我的左腳小腿,然後又用雙手扣
住我的脖子,過程中打到我的臉,我就摔到地上,我朋友及
我表姊看到就趕快過來拉開雙方,而我哥的女朋友(即被告
)從我背後拉扯我頭髮,我就將她推開,我媽媽看到就說要
報警,我們就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調卷第8頁
)不同,且為被告所爭執,參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指證:許雲卿遭在場勸架的張智彥拉離開後,其見原
告作勢要追擊許雲卿,連忙抓住原告雙上手臂,拉開原告與
許雲卿之間距離,然原告竟憤而抓其頭髮往牆上撞擊,造成
其頭顱跟身體都撞向牆壁,其間僵持2、3秒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41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核與在場證人即原告
母親邱玉嬌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本來在客廳看手機,突
然許嘉純叫很大聲,我就看到許雲卿跟許嘉純打在一起,然
後林荷園就要把他們拉開,張智彥也過來把許雲卿拉到客廳
另一邊去打架。我視野看到許嘉純抓林荷園的頭髮靠近頭的
位置,林荷園抓許嘉純的手,他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
牆邊,所以林荷園還有撞到牆壁,他們兩個就拉扯在一起,
時間只有一下子。」、「(許嘉純與林荷園拉扯時是)面對
面」(見刑事卷第78頁至第82頁即調卷第67至71頁)等語相
符,可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不僅與其於警詢所述案發過
程不一,經參酌原告於刑事庭聲請傳喚其母親即證人邱玉嬌
所為之證述情節,亦未見聞被告有抓著原告致原告撞到鞋櫃
或站在後方以右手抓原告右手臂致原告受傷之情節,衡情證
人邱玉嬌既為原告之母親,亦為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當
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可能,其所證述情節尚與被告所
辯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難採信。
㈢再參以許雲卿於警詢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認有徒手毆
打、拉扯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上排牙齒疼痛、左
膝瘀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勢,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向許雲卿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簡易庭後,兩人
已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4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嘉簡卷第35至36頁),而參以原告提出當日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為「臉部挫傷及上排牙齒疼痛、左膝瘀
傷及左小腿擦傷」,核與許雲卿所承認造成原告所受有之傷
勢完全相符,而被告固坦認有與原告面對面拉扯原告二隻上
手臂,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有關上手臂之傷勢,
難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之肢體拉扯有成傷,應認原告對被告
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
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92號相同認定而判
決被告無罪,提起上訴後,復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
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自難認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