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27號
CYEV,114,嘉簡,2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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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號
原 告 徐偉恩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宏
被 告 葉福基
訴訟代理人 葉志紘
被 告 朱天送
朱文昌
朱峻義兼朱富之繼承人

朱合仁兼朱富之繼承人

何三元朱富之繼承人

馬萬來即朱富之繼承人

林秀琴朱富之繼承人

林秀華朱富之繼承人


朱翊君即朱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峻義、朱合仁、朱翊君、何三元、馬萬來、林秀琴
林秀華應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丁○為被告,惟丁○於
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
丁○之繼承人丙○○、己○○、何三元、戊○○、庚○○、馬萬來、
林秀琴林秀華為被告,嗣於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25日
以民事撤回狀撤回丙○○為被告,嗣於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
報及更正狀追加丁○之繼承人朱翊君為被告,並撤回己○○、
戊○○、庚○○之起訴,及於114年3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
回被告狀追加主文第一項即被告朱峻義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丁 ○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撤回丁○為被告,經核原告上 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就訴之聲明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甲○○、朱峻義、朱合仁、何三元、馬萬來、林秀琴、林 秀華、朱翊君及原告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辛○○及被告朱福基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本件原告曾與被告協議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土 地,然被告等皆無意願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契約,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原告等為方便後續土地處分、使用及收益, 爰提起訴訟分割共有物,且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上顯有困難,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2款請求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表示:對 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建物門牌是竹崎鄉,使用人應該是繼 承人之一,有三個獨立的建物,一棟是半磚牆的建物,一棟 水泥柱加上水泥板,都有人使用,短邊的土地臨路等語。三、被告癸○○、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分割等情,且除部分被告曾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 ,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另有本院向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 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8頁)及歷次調解程序、言 詞辯論筆錄可佐,顯見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丁○於76年3月2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 承,本院卷第153頁),此有丁○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147頁),又其配偶朱陳尹先於35年2月25日死亡、長子朱海 樹於38年5月23日死亡並無子女,故由其長女何朱蘭、養子 丙○○、次女馬朱為繼承,此有朱陳尹等人戶籍謄本、丁○之 繼承系統表及嘉義○○○○○○○○113年10月25日嘉竹戶字第11300 025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5頁 、第97頁、第105頁、第219頁、第299頁)。(一)長女何朱蘭於94年3月6日死亡,其配偶何丁丑先其於85年4 月2日死亡,其長男何義雄先其於62年6月18日死亡並無子女 ,而何朱蘭死亡時僅存次男何三元、三男己○○、四男戊○○、 長女庚○○,嗣三男己○○、四男戊○○、長女庚○○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而經本院以94年繼字第286號准予備查,是應由何 三元繼承,此有何義雄等人戶籍謄本、丁○之繼承系統表及 嘉義○○○○○○○○113年10月25日嘉竹戶字第1130002505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 第105頁、第219頁)。




(二)養子丙○○於105年4月2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3 13頁至第318頁),其配偶朱梁權先其於70年1月2日死亡,其 次子朱義順先其於44年3月9日死亡並無子女,而由其長男朱 峻義、三男朱合仁、長女朱翊君繼承,此有丙○○等人戶籍謄 本、丙○○之繼承系統表、嘉義○○○○○○○○113年10月25日嘉竹 戶字第1130002505號函及新竹○○○○○○○○○113年11月4日竹縣 東戶字第113000283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 第81頁、第85頁、第219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3頁至 第297頁)。而自上開丙○○之電子戶籍謄本觀之,雖無丁○為 其養父母之相關紀錄,然於手抄戶籍謄本資料有註明丙○○於 38年6月7日被丁○收養,且依上開嘉義○○○○○○○○、新竹○○○○○ ○○○○回函結果均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資料,是丙○○確為丁○之 子女而享有繼承權,附此敘明。
(三)次女馬朱為於100年5月1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190頁),其配偶馬應埤、林虎先於其死亡,其 長男馬地先其於37年2月11日死亡,而由其次男馬萬來、長 女林秀琴、次女林秀華繼承,此有馬朱為等人戶籍謄本、馬 朱為之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經濟,自 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是 原告訴請被告朱峻義等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丁○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502平方公尺,僅西南面臨路 ,如以原物分割可以分割為7筆,系爭土地上有3棟建物均為 1層樓混凝土木造平房,均無門牌、稅牌、其中2棟設有電錶 ,室內均堆放雜物,上開3棟建物係透過私設道路與西南面 之嘉118縣道連通等情,此有本院偕同兩造與竹崎地政事務



所人員前往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5457號函暨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 41頁至第344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至第218頁)。
(二)再系爭土地雖面積有502平方公尺,且依分割為7筆之狀況, 面積不至於太小,然因系爭土地呈現長方形僅短邊臨路,如 採原物分割將可能無法臨路,或臨路部分面寬過小不利將來 運用,有損於經濟價值,況且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上開 3棟建物是位於系爭土地之正中央,若依原物分割勢必無法 保存建物之完整性,加之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 被告亦未就此分割方法表達反對之意見。況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 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 各共有人分得一部,如經變價後,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 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情狀,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被告就被繼承人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暨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 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 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丁○之繼承人即朱峻義、朱合仁、朱翊君、何三元、馬萬來、林秀琴林秀華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癸○○ 1/4 1/4 甲○○ 1/12 1/12 乙○○ 1/12 1/12 朱峻義 1/24 1/24 朱合仁 1/24 1/24 原告壬○○ 1/8 1/8 原告辛○○ 1/8 1/8 合計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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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