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郭泰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
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
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嘉義市,但戶籍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據
被告陳稱現居高雄地區左營基地,則其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