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許佳銘
相 對 人 張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其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等語,然查被告之戶籍址為高雄市,且其因交付帳戶資
料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個人戶籍資
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15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可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亦為高雄市,是本件被告住
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