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14年度,1209號
CYEV,114,嘉小調,120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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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冠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郭芊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 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 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僅列「被告應賠付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 之花費」,欠缺請求之金額,並無從知悉原告具體請求內容 ,且無從為民事執行之主文,是訴之聲明並不明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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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