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514號
CYEV,114,嘉小,51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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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姜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麗玲所有並由訴外人曾
柏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曾柏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
11時29分許,駕駛B車沿著北港路行駛,於北港路交通號誌
轉為綠燈後約5秒通過停止線,向南(即右前方)行駛欲前往
友愛路,此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由友愛路向南行駛至路口,欲右轉友忠路,二車行
經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從A車出現在B車視線起至二車撞擊間
隔約3秒,雙方駕駛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有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3、73-74頁)。被告因前開過失致B車受損,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74,325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闖紅燈的過失,然本件經承辦警員調閱路
口監視器,監視器影像無法清楚顯示友愛路行向之燈號,被
告亦稱當時其駕駛A車已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至路口,因等
待右轉車輛而未繼續前進,嗣後友愛路行向之燈號轉為紅燈
時才加速離去,故無明確事證認定被告有闖紅燈的事實等情
,有警方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B
車係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7月10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55,425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5,425÷(5+1)≒9,23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5,425-9,238) ×1/5×(4+6/12)≒41,5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5,425-41,569=13,856】,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10,400元、烤漆8,5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
共計32,756元(計算式:13,856+10,400+8,500=32,756)。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雙方駕駛均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已如前述
,另審酌被告雖自陳已於綠燈時通過友愛路停止線至路口,
然嗣後友愛路行向之燈號轉為紅燈、曾柏橋之北港路行向轉
為綠燈時,被告才完成右轉,此時北港路行向的車輛均已起
步,被告理應負更高的注意義務,避免與綠燈起步的車輛發
生碰撞。本院衡量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曾柏橋應負30%之過失責
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
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
得在22,929元(計算式:32,756×70%=22,929,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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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