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羅志凱
被 告 籃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10元(零件費用14,110元、工
資及烤漆費用14,9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9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12年11月(使用
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14,110÷(5+1)≒2,35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
年數即(14,110-2,352)/5×5≒1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10
-11,758=2,35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
90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252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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