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居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日,已使用7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
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5,1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660÷(5+1)=5,11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0,660-5,110)/5×5=25,550;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660-25,550=5,11
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110元,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3,388元、烤漆4,149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12,647元【計算式:5,110+3,388+4,149=12,647】,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