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450號
原 告 謝卉㚬
被 告 陳良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良貞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