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劉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4元,及其中新臺幣5,50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13,70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