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陳禹廷
被 告 賴建安
賴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7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接獲警方通知,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
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前方路旁,遭系爭建物之掉落物砸毀,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估價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209元,請求被告賠償
34,000元。又因原告以系爭車輛從事餐車業務,因系爭車輛
毀損,造成3日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只能以機車代之。原
告如以系爭車輛販售,每日平均收入為9,540元,如以機車
販售,每日平均收入為2,680元,二者相差6,860元,3日損
失約20,000元,以上損害共計5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直接因
果關係,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外牆掉落直接砸毀系
爭車輛。
㈡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迄今,於111年6月7日進
行第一次外牆維護,於114年2月6日進行第二次外牆維護,
亦按月定期環境維護,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亦有妥善保管維護之責,原告主張車損時
間係地震發生頻繁期間,原告不將系爭車輛移至合法設立又
安全之停車場所,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老舊建物且非有規劃
停車格之處,原告對於車損之造成具有重大過失或具體輕過
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㈣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系爭建物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其維
修金額亦須折舊。
㈤原告另主張營業損失,然原告所述之營業金額並非實際收入
,尚須扣除成本,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以營業金額計算並不
合理。
㈥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
共有之系爭建物前方路旁,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有估價
單、結帳清單、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11-21、31-53、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受損是遭系爭建物之掉落物砸中
所致,惟查,觀諸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除了系爭建物騎樓
有石棉瓦,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前方與周圍都有系爭建物脫
落之碎片,且碎片顏色與系爭建物外牆磁磚顏色、樣式相符
,另系爭建物外牆可見多處磁磚剝落、雨遮損壞(見本院卷
第15、17、19頁),足認於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系爭建物有
磁磚、石棉瓦等物墜落的情事。此外,被告亦於審理時自陳
系爭建物確實有掉落物,雖無證據證明確實是磁磚砸損,但
砸到系爭車輛的可能性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佐以
系爭車輛除了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外,車身其他位置並無明顯
受損情形,可知系爭車輛較可能是遭掉落物砸中,而非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
系爭建物掉落物砸中,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因掉落物砸中系爭車輛,被
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雖抗辯曾就系爭建物之外牆進行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等語,惟依現場照片,事發時系爭建物外牆仍有多處磁磚剝
落、雨遮損壞,難認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故不能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保養廠維修系爭車輛不包含車
輛舊有之損傷,前面板總成之零件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且前面板受損嚴重故需更換維修,無法僅以鈑金之
方式回復原狀等情,有匯豐汽車嘉義保養廠回函可考(見本
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既遭砸損
,則原告更換隔熱紙亦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從而,結帳清單
所示維修項目,於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均屬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7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26日,已使用8
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
零件14,65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53÷(5+1)≒2,4
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4,653-2,442)/5×5≒12,21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4,653-12,211=2,442】,據此,系爭車輛折舊
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44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3,181元、
工資14,66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0,289元【計算
式:2,442+3,181+14,666=20,28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原告主張之車損時間係地震發生頻繁期間,原告不將系爭車
輛移至合法設立又安全之停車場所,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老
舊建物且非有規劃停車格之處,亦有過失等語。惟查,依現
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圖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順著道路
方向,緊靠路邊緣停放,且未占用車道(見本院卷第15、159
頁),難認有違規停車的情事,且原告自陳只有停放3至4天(
見本院卷第104頁),並非長期停放而疏於管理,又依目前科
學技術,無法預測地震的確切發生時間,自不能課予原告提
早知悉地震而將車輛移置安全場所的義務,故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情事,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
採。
㈤原告另主張以系爭車輛從事餐車業務,因系爭車輛毀損,造
成3日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只能以機車代之,如以系爭車
輛販售,每日平均收入為9,540元,如以機車販售,每日平
均收入為2,680元,二者相差6,860元,3日損失約20,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機車取代系爭車輛,
將導致營業收入減少的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20,000元,為無理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
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 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而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計算式 :20,289元÷54,000元≒0.38】,餘由原告分擔。又本件訴訟 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0元【計算式:1,500元×0.38=570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