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司簡聲字,114年度,45號
CYEV,114,嘉司簡聲,4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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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曜章

吳承鴻

相 對 人 吳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
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
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1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柏叡負擔96
  %、聲請人吳曜章負擔2%、聲請人吳承鴻負擔2%,並已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
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共計新
臺幣(下同)8,690元。準此,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均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
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文書寄送掛號郵資共計258元部分,係
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在
訴訟費用之列,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相對人陳述意見稱兩造於判決前即已達成訴訟外和解,和
解條件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關提起本案訴訟之律師費、
地政規費及裁判費等共計90,000元,且相對人已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聲請人自不得再行向鈞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云云,雖提出經認證之協議書、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
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
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
已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
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日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3,540元 114年1年23日 自行收納款項單據 複丈費暨 建物測量勘費  5,000元 113年11月7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其他   150元 113年11月8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   計  8,690元 由聲請人共同預納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  計算式 1 吳曜章   2%   174元 2 吳承鴻   2%   174元 3 吳柏叡  96% 8,342元 吳曜章4,171元 8324元÷2 吳承鴻4,171元 8324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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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