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司簡聲字,114年度,39號
CYEV,114,嘉司簡聲,39,202508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柏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卡債務,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
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詎竟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
由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
,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
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該戶大門深鎖無法入內且無人應門
  ,經查看該戶前庭颱風過後樹木均尚未清理,研判住戶早已
無居住於此,並據鄰居表示該戶早已易主,現已非相對人所
有,且相對人多年未出現,亦不知悉其下落等情,有該分局
114年8月6日嘉竹警偵字第1140014612號函及內埔派出所職
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
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
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