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呂素雲
被 告 陳家鈞
蔡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被告陳家鈞自民國
114年4月11日起、被告蔡哲軒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家鈞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結倫」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招募,與訴外人張銘倫自民國111年1月間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結倫」、「龍建非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加
密貨幣泰達幣(USDT)。被告蔡哲軒明知將金融帳戶及加密
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經由「林子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認識訴外人張銘倫後,與訴外人張銘倫談妥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以及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訴外人張
銘倫指示與LINE暱稱「東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
紀錄,並在對話紀錄中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
再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丟
包之方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內
,由被告陳家鈞取得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汽車旅館出售「
龍建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
,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4時48分、14時52分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蔡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
,於同日15時40分將款項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帳戶,
購買特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B後,被告
陳家鈞再依「龍建非」指示轉至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陳家鈞共
同詐欺及被告蔡哲軒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00,00
0元之金錢損害,嗣因與訴外人張銘倫以30,000元達成和解
,故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 團人員轉帳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B後,陳 家鈞再依「龍建非」指示轉至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 決(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購買 泰達幣並轉入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B後,陳家鈞再依「龍建 非」指示轉至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與本件被害人即原告遭詐 騙相關之人士至少有被告二人、訴外人張銘倫及綽號「龍建 非」共4人,故依上開見解每人應負擔之賠償義務為25,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4)。而訴外人張銘倫與原告以30,00 0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板小 卷第31至32頁),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就 本案件願不再追究甲方(即訴外人張銘倫)之刑、民事責任」 ,顯見原告僅免除訴外人張銘倫之連帶責任,並無免除被告 二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再訴外人張銘倫已依和解書內容 分期給付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給付24,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表及手機即時轉帳畫面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張銘倫就 原告原需負擔25,000元部分已調解成立,且已超過其應負擔 部分,揆諸上開見解,則無免除之效,而訴外人張銘倫已清 償24,000元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除訴外人張銘倫清 償之24,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76,000元。
(四)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家鈞自11 4年4月11日(送達證證書見板小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蔡哲軒自114年3月28日(送達證證書見板小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 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