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保險簡字,114年度,2號
CYEV,114,嘉保險簡,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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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金蕊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要保人身分與被告簽
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主契約),同時附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台灣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之保險契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台灣人壽新金關懷豁免
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之保險契約(下稱豁免附約),依豁
免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二級至第九級失能或嚴重燒燙傷者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及第2條第9項約定「
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之契約係指:㈠主契約。㈡本附約。㈢
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而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接
受胸腔鏡右上葉肺葉全切除術、右中葉楔狀切除術及淋巴清
除等手術,嗣經被告認定原告符合第七級失能,並核付疾病
第七級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自110年12
月間進行肺臟切除手術起即確定失能,依上開契約約定,被
告應豁免原告自罹肺臟疾病而符合第七級失能之日即110年1
2月14日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費給付義務,即無繳
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契約保險費之義務,然因被告拒絕豁
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費,原告為免因未繳納保險費
而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及相關保險金之理賠,不得以只好
先行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然依上開豁免附約第5條
、第2條約定,被告應豁免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128,952元,
被告受領該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豁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14日起
之保險費及返還原告繼續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自110年1
2月14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編號1至4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金額自附表二
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豁免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附約豁免保險費之主
契約須主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且經約定附加
本契約並載明於保險單頁面,而兩造於系爭豁免附約之保險
單首頁已明確約定豁免保險費之契約係指系爭附約1、系爭
附約2及系爭豁免附約,並不包括主契約,原告自無依豁免
附約主張豁免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權利等語置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
且原告前經110年12月15日因接受胸腔鏡右上葉肺葉全切除
術、右中葉楔狀切除術及淋巴清除等手術,經被告認定原告
符合第七級失能,並核付疾病第七級失能保險金80萬元之事
實,並提出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台灣人壽新金關
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保險單條款、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豁免契約第5
條、第2條約定,被告應豁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保
險費128,952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依原告提出豁免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
費之契約係指:㈠主契約。㈡本附約。㈢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
契約。惟本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被保險人,需與主契約之要
保人為同一人,且經約定附加本附約並載明於保險單頁面。
」、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二級至第九級失能或嚴重燒燙傷者,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經查,原告經被告認
定屬第七級失能,固符合豁免契約第5條可為豁免保險費之
要件,然就豁免保險費之範圍部分,依同約第2條第9款約定
,就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它契約部分,需與主契約之
要保人為同一人,且經約定附加本附約並載明於保險單頁面
,此據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命原告當庭提出保險單正本檢
核結果,原告所持主契約之保險單首頁於保障序號及保險項
目欄上除記載「1.壽險主契約如上列保險種類」、「2.台灣
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劃二)-本人)」、「3.台灣
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本人」、「4.台灣人壽
新金關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即豁免附約)外,於
「台灣人壽新金關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下方尚清楚
記載「(約定豁免保險費之契約係指保障序號2、3、4)」
,有主契約保險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而將豁免保險費範圍明確排除主契約部分,既然主契約
之保險費豁免約定並未載明於保險單頁面,則原告主張依豁
免附約約定可豁免主契約之保險費及被告應返還先前所繳納
之主契約保險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雖主張豁免附約第2條第9款之約定應包含與附約有關
之主契約云云,然依主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能診斷確定
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它附約)未到期之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
期保險費(第1項)。前項情形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第2項)。」
,可知約定主契約豁免保險費之要件為第一級至第六級,豁
免要件較豁免附約更為嚴格,才會在豁免附約第2條第9款約
定可豁免保險費之主契約之被保險人,需與主契約之要保人
為同一人,且經約定附加本附約並載明於保險單頁面,否則
若豁免附約約定可豁免保險費之範圍沒有要件限制,則主契
約第14條之約定形同具文,故契約解釋上,應認若主契約達
可豁免保險費之範圍,需得被告同意並載明於保險單頁面,
應為公允。原告上開主張,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所憑無據
,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所
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14日起之保險費給
付義務均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繳納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金額自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項目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 契約終期 1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即主契約) 均為謝金蕊 108年4月12日 147年4月12日 2 0000000000 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同上 同上 同上 3 0000000000 台灣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同上 同上 同上 4 0000000000 台灣人壽新金關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 (即豁免附約)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年份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111 32,076元 111年4月26日 111年4月27日 2 112 32,076元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7日 3 113 32,400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4日 4 114 32,400元 113年4月28日 114年4月29日 合  計 128,9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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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